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1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駁回訴訟救助之未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院108年度簡再字第7號),併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該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8號),併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其已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等裁定,以代釋明,供本院即時調查等語。然查,聲請人不僅未能敘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之旨,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之情,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而其所舉多件前此有利於己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各該事件當時無資力之事實,並不能據此即謂聲請人現時同屬無資力狀態。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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