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許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隆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9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
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4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