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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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驗餘淨重拾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七號被告 藍書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與鈞院九十三年度簡字一三七三號判決(下稱前案)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並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十一點二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七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五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二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及白色透明結晶體二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誤。又本案被告藍書弘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與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一三七三號刑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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