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沈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8元,及其中27,936元自94
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3元,及其中27,286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自94
年7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
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亦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及通知
函等件為證,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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