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陳士哲
被 告 李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3時14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14分許,行
經公園路鳥松0570號路燈處時,因精神不濟睡著,被告車輛
因此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系
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6,00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統一發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9至57頁),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5頁背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4頁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
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6,0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36,320元,工資費用為9,680元。而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
車輛乃於94年9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4月
2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8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9,08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6,320÷(3+1)=9,0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
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
,760元【計算式:9,080+9,680=18,7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
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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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