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趙冠英
被 告 劉 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女 郭家熙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
7年8月6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
之2住處內,與郭家熙因細故發生爭吵,原告則在一旁勸阻
,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先徒手拉扯原告,再以腳踢踹原告
,致原告跌坐地上而受有左膝、左上臂及右前臂鈍挫傷等傷
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對於本欲將女兒終身託
付被告照顧之原告而言,精神上因此感受莫大痛苦。而被告
前揭所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1號判刑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案案
卷屬實,復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見警卷第8頁),核與在場證人郭家熙、陳少
逸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4頁),情節大致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拉扯、以腳
踢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健康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原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做
過生意,也曾到人家家中煮飯,月收入約20,000餘元;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橋簡卷第23頁背面、警卷第1頁),兼衡原告於
107年間有獎金給予所得1筆,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7
年間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共5筆
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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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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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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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4794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7號卷│偵卷│
│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卷│本院附民卷│
│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791號卷│本院橋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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