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蔡富貴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温嘉璤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柏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33⑴、面積23.45平方公尺,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461⑴、面積86.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1333⑴、面積23
.45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埋設涵管或架設橋梁之方式通行,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1461⑴、面
積86.08平方公尺範圍內開設砂石路面道路通行,並不得有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1461⑴、面積86.0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
除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政府負擔6分之1、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下稱系爭1333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及
同段1461地號(下稱系爭146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⑵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1頁)。嗣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
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75頁),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系爭133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333⑴、面積23.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46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61⑴、面積86
.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
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1333⑴、面積23.45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埋設涵管或架設橋梁之方式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1461⑴、面積86.08平方公尺範
圍內開設砂石路面道路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1461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461⑴、面積86.0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經核原告上開通行方式之變更
及追加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去地上物部分均係基於
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
實數據而為之補充及更正,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補充、更正
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下稱
系爭1464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系爭1333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33⑴、面積23.45平方公尺,及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46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61
⑴、面積86.0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1464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參照系爭1464
土地之周邊土地及與鄰近道路現況,原告土地往南跨越通行
屏東縣政府管理之系爭133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33⑴部分
後,再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461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461⑴部分,可直接與同段1462地號土地上現有
之產業道路相聯通,以聯絡對外公路,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
最小之方案。又上開通行方案,業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繪製通行3公尺寬道路之位置及面積,且因原告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需以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原告土地,以及
附圖所示編號1333⑴部分現為水利用地,故就附圖所示編號
1333⑴部分,須以埋設涵管或架橋之方式通行,其餘通行方
案所須經過之土地則須開設砂石路面之道路,爰請求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1461⑴部分開設
砂石路面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併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就前揭開設道路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另請求被告屏
東縣政府應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1333⑴部分以埋設涵
管或架橋之方式通行,且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及
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對原告土地為袋地乙節固不爭
執,惟原告僅需橫向通行系爭1333土地即可與現有之產業道
路相聯通,無須通行其管理之系爭1461土地,倘鈞院認原告
有通行系爭1461土地之必要,亦請鈞院審酌對系爭1461土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對原告土地為袋地乙節固不爭執,惟
其管理之系爭1333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並不容許
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且原告請求以埋設涵管或架橋之方式跨
越通行應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4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
,以及系爭1333及1461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各以被告屏
東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15、16頁),並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6至67-3、74、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1464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準此,系爭1464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原告得主張民法第
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茲就系爭1464土地如何通行係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析述如後。
㈡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
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
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
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
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
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
因素綜合比較之。
2.經查,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而言,原告主張系爭1464土地應
往南跨越通行系爭133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33⑴部分後,
再通行系爭146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61⑴部分,以連接現
有之產業道路,固需移除於附圖所示編號1461⑴部分之鐵絲
圍籬及椰子樹等地上物,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67
-1頁),惟相較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原告可直接利
用系爭1333土地通行至現有之產業道路之方案,因系爭1333
土地係狹長型之水利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公務用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8頁),如將水利用地之一部作
為道路、橫向通行使用,影響水利用地之功能甚大,難認適
宜。復參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承系爭1461土地並未出
租他人使用,於系爭1461土地上之鐵絲圍籬及椰子樹等地上
物亦非其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前揭地上
物對系爭1461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經濟價值不高,則
將之拆除後供通行使用,對系爭1461土地並無更加不利。況
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461土地位置,係沿該地號之西北側地
界線,並非自系爭1461土地中間通過,該土地仍均保有完整
地形,對1461土地整體利用影響非屬過鉅,是綜合上情,原
告請求系爭1333及1461土地通行,顯然對周圍地侵害較小,
自屬有理。其次,原告所有之系爭1464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面積為3,213.9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可認原告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
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復衡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
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
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
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原告主張通行
鄰地之必要路寬為3公尺,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333⑴面積
23.45平方公尺、1461⑴面積86.0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尚屬合理範圍,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請求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拆除地上物部分: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
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
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2.查原告就系爭1333及146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33⑴面積23
.45平方公尺、1461⑴面積86.0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
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
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是原告
請求於系爭146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61⑴面積86.08平方
公尺之範圍內開設道路以利通行,審酌其農業機械及運輸車
輛出入,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且該部
分土地既應容許原告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無另作
他用之權限,對其亦無更加不利。又上開通行範圍之系爭14
61土地部分需移除鐵絲圍籬及椰子樹,並無路基,有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7-1頁),如路面層為泥土,遇雨泥濘
,易遭沖刷,應認原告有舖設砂石路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容忍開設砂石路面道路通行,自屬有
理。另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之系爭1333土地為水利用地,則
原告訴請以埋設涵管或架設橋樑之方式跨越通行,核屬對該
筆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3.末查,附圖所示編號1461⑴面積86.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現
有鐵絲圍籬及椰子樹等地上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3頁),惟鐵絲圍籬係以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461地號土地為中心,是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上開鐵絲圍籬並非其所設置,惟上開
鐵絲圍籬客觀上既屬圍繞系爭1461土地一圈之一部,其作用
即在於界定土地範圍,得以區隔內外,並保護土地之使用收
益,顯存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支配關係,且上開未與土地分離
之椰子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
則應可認被告對上開鐵絲圍籬及椰子樹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而為占有人,是本件如未除去已設置之鐵絲圍籬及椰子樹,
原告即無法通行,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除去鐵絲圍籬及椰子樹等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333及1461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333⑴面積23.45平方公尺、1461⑴面積86.08平方
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
原告開設砂石路面道路通行、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原告埋
設涵管或架設橋樑方式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通行附圖所示編號1461⑴
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方法,並
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
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復為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所明定。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之行為
、被告間應分別容忍原告通行土地面積之比例及本件訴訟之
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4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