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梁振昌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03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4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而依約定,若遲延繳款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且
被告若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按上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截至95年3月13日尚積
欠本金37,40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自95年8月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借款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7條之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然本院審酌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求按年息
18.25%(自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已遠較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
,並經本院核准於前,若被告須再加付按年息1.75%(自95
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及年息3%(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
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仍屬偏高,原告
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本院認原告就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違約金為1元為適當。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