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吳峰 任
被 告 洪珮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1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之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之違約金
600元及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之違約金700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4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之違
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之違約金600元及延滯
第3個月當月計付之違約金7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卷第10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4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姿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姿
雅公司)訂購保養品,總價分別為43,225元、31,040元,被
告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同意美姿雅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106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
款,共24期,以每月為1期,除末期應繳1,779元外,每期
應繳1,80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
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另應自107年7月8日起至108
年12月8日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共18期,以每月為1
期,除末期應繳1,715元外,每期應繳1,725元,若未按期
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分別自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8日起即未如
期繳款,尚分別積欠本金21,601元、24,140元未清償,依系
爭約定書第8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
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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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