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范祐瑄
被 告 楊臺樂
廖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就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並將車籍回復登記至被告楊臺樂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楊臺樂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050號債權憑證,被告楊
臺樂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詎被告楊臺樂竟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將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被
告廖慶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於107年12月10日就系爭車輛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
車籍回復登記至被告楊臺樂名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查調被告楊臺
樂財產後,始知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業經其提出108年7月
29日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本
件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前即已知悉被
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則原告於108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
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
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
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自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06050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12、36至38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08年9月26日高監車字第1080188240號函暨所附
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8年9月27
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080118108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4頁),
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050號全卷核
閱無訛,上開資料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參以被告楊臺
樂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被告間上開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減少被告楊臺樂
之積極財產,使之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債務不能履行或
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
告間於107年12月10日就系爭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車籍回復登記至被
告楊臺樂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宜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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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