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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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林世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5月22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因「酒後騎車(0.36mg/l)」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函說全案有錄音存證,請給予異議人聽取,以還原現場。異議人只是違規逆向停車於自家門口,員警發現時,異議人並不在車內或車旁,而是在家中,沒有駕車行為,何來酒駕?為何錄音只有後半段,是否前段錄音不利警方而遭銷毀?且在調查過程中,只有員警答辯書,沒有傳喚異議人,連一通電話也沒有,只有一方供詞可信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刑事訴訟之相關判例,但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於裁決後之10
0年6月8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4頁),其雖未以司法狀紙為之,亦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然其於同年7月25日再提出聲明異議狀,觀其異議內容與前開陳述書不服內容大致相同,則依異議人前開陳述單,核其真意,已足認係針對本件裁罰之事實提出抗辯,以及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所提出異議,而非僅係於處罰裁決前對舉發事實所為之意見陳述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認本件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世賢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騎車(0.36mg/l)」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俊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與派出所另兩名同事 林榮裕楊大進 警員一起執勤,經過桃園縣○○鄉○○路○○段時發現一台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伊等發現時就向前攔查,伊與其他2名同事是親眼看到異議人從車子上下來,異議人不是從家裡出來,異議人當時有向伊等不斷求情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林榮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車上後座,異議人家前面剛好是丁字路口,異議人從對面東龍街往他家門前靠,伊等就上前詢問為何要逆向,伊有看到異議人親自下車。伊看見異議人時,異議人剛下車要往家裡走,伊請異議人不要逆向停車,後來聞到酒味才進行酒測。異議人當時有說他已經開到他家門口,為何警方還要攔停他,他只是停車而已,沒有駕駛行為,異議人有跟伊等求情,但是伊等不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而本件執勤員警郭俊億及林榮裕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恩怨可言,渠等自無蓄意設詞誣指異議人之動機,且也未查知渠等有任何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渠等上開經具結後之證詞,堪可採信。
(三)異議人雖辯稱伊係下車後,進到家裡才喝酒云云。但若異議人係在家中飲酒,衡諸常情,異議人於遭警盤查之第一時間必定會說明此情,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伊在現場並無向員警反應。且依證人郭俊億、林榮裕上開證述,異議人於現場時僅係抱怨伊已經在家門口,員警卻還開單,以及向員警求情等動作,並無提及伊係在家中喝酒。異議人所辯,顯與常情未符。況證人林榮裕亦證述稱,伊當天有問異議人喝酒的時間、地點,依照酒測程序,測試前都要先問喝酒時間,確認是在酒測前15分鐘前,但是時間久了,伊也忘記異議人當時是說何時喝酒等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異議人雖另稱,伊只是逆向停車,並無駕駛行為,惟異議人於酒後駕駛汽車將車輛停至門口,所為已屬駕駛行為,與其動機係為停車及實際所駕車距離長短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至異議人不斷抗辯,員警先說有全程錄音,後來只有後半段,伊懷疑是遭銷毀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員警為何無全程錄音,證人郭俊億證稱:可能是器材問題,不是沒有錄音,只是不完整,錄音是林榮裕錄的,我們後來才發現沒有全程錄音等語。證人林榮裕則證稱:應該是有全程錄音,只是收音不好,後來有爭執聲音比較大才聽的出來等語。況觀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係規定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一節以查,對於酒測過程之照相、錄影、錄音,並非必須踐行之程序,而僅在於舉發機關欲踐行此等嚴謹之蒐證程序時,必須考量並保障受測者之隱私權而已。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本件違規情形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郭俊億、林榮裕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其虛捏事實故為偽證,自不能單以未有全程錄音存證即否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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