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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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被告前案部份補充更正:「張曉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曉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有「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均屬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上開條例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袋毛重
3.7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3公克,含麻黃素成分,而未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8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麻黃素屬毒品先驅原料,故扣案麻黃素為毒品先驅原料而屬第四級毒品,依上開說明,依法不得宣告沒入銷燬,併予敘明。至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而充為施用毒品之用乙情,復據其承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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