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林哲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
○00號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嘉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隨警至派出所採尿前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9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博愛路2段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應採尿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瑋坦白承認,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8日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朱美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