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臉部、後腦等身體多處」應補充為「臉部、後腦及背部等身體部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業經被告李勝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經被告李勝雨於警詢時供述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張鳳桐 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甚詳」、第4列「照片8張」應更正為「告訴人左眼周挫傷瘀腫之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製造聲響,擾其睡眠,未思理性溝通,驟以暴力發洩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24號被告李勝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雨與張鳳桐係賃居於嘉義市○○○路000巷0號2樓之鄰居。民國102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李勝雨因不滿張鳳桐在上揭賃屋處與樓梯間往返製造聲響,擾其睡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鳳桐臉部、後腦等身體多處,致張鳳桐因而受有鼻樑根部挫傷瘀腫、左眼周挫傷瘀腫、腹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鳳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勝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鳳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第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證書字第102字18708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8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裕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