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2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猶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趁機行竊,使被害人蒙受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手段均非可取;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顯見已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告林怡珊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各以102年速偵字第400號、102年度偵字第495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職權處分,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 李慧琴 經營之店內,徒手竊取李慧琴展示欲販賣之皮包1個,得手後皮包供己使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慧琴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電話公文紀錄單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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