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336號聲請人 張林飼
陳清誥 周 陳清桃 上列聲請人等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陳韋綜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張林飼、陳清誥、 周陳清桃 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韋綜之母、胞兄及胞妹,即被繼承人陳韋綜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陳韋綜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陳義豐 ,且其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可證,聲請人張林飼、陳清誥、周陳清桃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張林飼、陳清誥、周陳清桃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