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 蔡詹水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伯燊 律師被上訴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05、1105-1、1105-2、110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均係放置於伊之配偶 蔡城 處。被上訴人利用其為蔡城同居人之便,以其個人或假借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宗陽 使用,藉以獲取鉅額租金(該租約下通稱系爭租約,租金則通稱系爭租金)。 嗣蔡城 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陷入昏迷,旋於同年11月3日死亡,伊於繼承遺產時始發現上情。系爭土地換算坪數為643坪,而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1106、1107地號土地(下合稱訟爭土地)換算坪數為45坪,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自98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租金,不當獲取伊應得租金每月10萬2506元,總計51萬253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並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情,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蔡城出租予陳宗陽,伊未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0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案件下稱前案)已就伊未收取陳宗陽租金,而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重要爭點,為詳細之審理判斷,本件自應受上開爭點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況系爭土地係蔡城之遺產,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未以蔡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為蔡城之配偶, 蔡宗坤 為上訴人與蔡城之子,被上訴人則係蔡城之同居人,蔡榮蔚係被上訴人與蔡城之子。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蔡城死亡前,係放置於蔡城處。
(三)蔡城於98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陷入昏迷,旋於同年11月3日死亡。
(四)陳宗陽所有門牌號碼三重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訟爭土地上,陳宗陽於蔡城生前即已承租系爭土地、訟爭土地。
(五)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陳宗陽,收取99年11月租金10萬2506元(下稱系爭前案租金),訴請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駁回並確定。
(六)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前案判決(均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頁、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前案判決之理由,是否拘束本件?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2530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系爭土地自98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之租金(該5個月之系爭契約租金,下通稱系爭5個月租金),係由何人取得?
2、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5個月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530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陳宗陽,並取得系爭5個月租金?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若干?
2、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1、第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據。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
2、經查,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宗陽使用,藉以獲取系爭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並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利,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原因事實(見上一所載,並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由是觀之,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兩造皆為適格之當事人,甚為明灼。至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要屬別一問題。
3、職是,揆諸上1之說明意旨,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則,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未以蔡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非可取,至為明確。
(二)前案判決之理由,尚不拘束本件。
1、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卷查,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陳宗陽,收取系爭前案租金,訴請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五)所示),並經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為真正。
3、惟查,前案判決係認定:因被上訴人確未收取系爭前案租金,故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前案租金等情(見前案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由是觀之,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關於系爭前案租金之請求無理由之依據,乃被上訴人未收受系爭前案租金。然而,前案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前案租金之理由認定,與本件之重要爭點顯然無涉。是故,揆諸上1所示之說明意旨,前案判決之理由認定,尚不拘束本件,至為明悉。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2530元本息,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5個月租金之利益。①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否認受有系爭5個月租金之利益,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5個月租金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明灼。
②經查,綜觀陳宗陽證稱:「(問:到底98年9月至99年1月
之租金金額多少?交付何人?)我的租金是後付,在蔡城未過世前是一年一付,例如97年度【自97年2月10日至98年2月10日】租金是在98年2月10日付。」;「(問:所以,98年度即自98年2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之租金原應於99年2月10日給付,是否如此?)是。」;「(問:上開租金如何給付?)9個月【98年2-11月】是給陳英美,剩餘的3個月【98年12月、99年1、2月】是給蔡宗坤」;(問:98年2月至11月租金共多少錢?如何給付陳英美?)我忘記了。300000元給蔡宗坤,陳英美一個月算150000元,總共給他0000000元,我是給付現金給陳英美。」;「(問:何時、何地付款給陳英美?)我忘記了」。「(蔡榮蔚問:請問證人錢交給誰?)交給你。」「(蔡榮蔚問:是不是我父親出租給你的?)是。」「(蔡榮蔚問:所以錢是我收的?)是。」等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以考,可見關於系爭5個月租金,陳宗陽是將其中一部分交予蔡宗坤收受,另一部分交予蔡榮蔚收受,應屬明確。③次查,核諸蔡榮蔚所述:「98年7月10日到99年2月9日之
租金,陳宗陽原本應該在99年2月初給我,但陳宗陽沒有給我,他說蔡宗坤跟他說不要給我,我跟陳宗陽說,租金是蔡城跟你談的,蔡城雖然過世,你應該要照蔡城生前所說的給我,但陳宗陽一直沒有給我,直到99年4到6月間某日,他說跟蔡宗坤說好了,要我拿一部分,蔡宗坤拿一部分,這樣他就可以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與陳宗陽結稱:伊曾與蔡榮蔚說,蔡宗坤要拿系爭租金,蔡榮蔚告知:蔡城生前交代系爭租金要交給蔡榮蔚,故伊不可把系爭租金交給蔡宗坤,要交給蔡宗坤的錢,蔡榮蔚會跟蔡宗坤算;蔡宗坤中途出面阻止,說系爭租金不能跟蔡榮蔚算,伊有一部分等詞(見原審卷第59頁)相合以察,足徵關於系爭5個月租金之收取,蔡宗坤、蔡榮蔚分別向陳宗陽表達不同意見,嗣陳宗陽分別將系爭5個月租金給付蔡宗坤、蔡榮蔚,亦堪認定。
④再查,佐諸蔡榮蔚復陳稱:於蔡城死亡之前,陳宗陽都在
農曆年前交付系爭租金,七、八成是現金,伊收到錢交給蔡城,蔡城有部分把它當成紅包發給子孫,有部分由伊處理家族的開支;伊自90年開始或者更早,就負責處理與陳宗陽間關於系爭租金之收受等問題;伊收到98年7月10日到99年2月9日間之系爭租金,是用在處理蔡城喪事上,伊沒有交給被上訴人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以考,可知系爭租金於蔡城死亡之前,係屬蔡城所有。至蔡城死亡後,蔡榮蔚收受之系爭租金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應可確定。⑤復查,陳宗陽雖認其交付蔡榮蔚部分之租金,即為被上訴
人收取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背面),惟此乃其主觀看法,且陳宗陽未親自目睹蔡榮蔚將其收取之系爭5個月租金交付被上訴人,已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審諸陳宗陽於本院結稱:「(問:蔡城去世之後那年,你的租金交給誰?)有部分是蔡宗坤收的,另一部分是蔡榮蔚收的。」「(問:蔡城去世之後,你的租金是交給陳英美或蔡榮蔚?)蔡榮蔚。)「(問:98年9月10日到98年11月9日租金若干?如何給付?)我交給蔡榮蔚,1個月15萬元,收多久我不記得。」「(問:也就是說,在蔡城去世之後,98年2月10日到99年2月9日的租金,你除了給蔡宗坤3個月租金30萬之外,其他都是交給蔡榮蔚?)是的。」「(問:蔡城過世之後蔡榮蔚為誰收租金?)以前就是跟蔡榮蔚結算。」等語以察,尤見關於系爭5個月租金部分,陳宗陽係交給蔡榮蔚而非被上訴人,至屬明悉。⑥據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5個月租金
之利益,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職是,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5個月租金之利益,洵堪認定。
2、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受有系爭5個月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530元本息,自屬無據。至原列「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5個月租金之利益?」之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53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1、系爭租約非被上訴人所訂立,且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5個月租金,故上訴人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承上(三)之1所述,系爭租約乃蔡城與陳宗陽所訂立,系爭5個月租金乃分別由蔡宗坤、蔡榮蔚取得,而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5個月租金。由是可見,上訴人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530元本息,至為明顯。
2、至原列「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爭點,核與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此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宗坤,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收受系爭5個月租金、蔡宗坤是否收受系爭5個月租金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惟系爭5個月租金之交付經過與收受情形,業據陳宗陽、蔡榮蔚陳述甚詳,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核無再詢問蔡宗坤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53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