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蕙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87年次),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監護,每月得領取單親補助新台幣(下同)2,300元;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因名下無財產需在外租屋,每月支付租金4,500元。再查聲請人現受雇於攤販販賣飾品,時薪103元,每日約工作6小時,每月約工作26日,並領有年終獎金6,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16,568元,加計聲請人所領取單親補助2,300元後,聲請人實際可處分所得為18,868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租賃契約、薪資袋影本、雇傭關係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薪資加計補助每月18,868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在外賃屋而居,每月租金4,500元,與一般租屋標準相當,尚屬適當;另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租金與扶養費後,僅餘6,368元作為個人必要費用,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復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0元,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支出比例後,與前配偶分擔之數額(3500<8990÷2),亦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4,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月清償金額│├─────┼────────┼─────┼──────┤│高雄市農會│392045│19.8%│891│├─────┼────────┼─────┼──────┤│陽信銀行│966200│48.8%│2196│├─────┼────────┼─────┼──────┤│合作金庫│621755│31.4%│1413│├─────┼────────┼─────┼──────┤│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4500│├─────┼────────┼─────┼──────┤│清償比例│16.36%│清償總額│324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