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64號上訴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利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上訴人 王金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到期日為99年3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之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元部分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其名義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係偽造,起訴請求確認前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原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前揭本票2紙及另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9年3月2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以上三本票共計4200萬元)逾1572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其後復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前揭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票面金額為3300萬元)逾8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係以原告起訴聲明為據,本件上訴人起訴原即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嗣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惟其訴訟標的均為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未生變動,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主張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事由變更為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已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授權訴外人 陳明政 處理伊公司債務清償事宜,惟未授權其開立本票,被上訴人執有伊為發票人名義人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700萬元、3300萬元,下稱系爭系爭700、3300萬元本票),惟前揭本票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仲強 之印文係遭人偽造(註:有關前揭本票為真正一事,於本院已無爭執),伊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再者,陳明政拒不釐清債務清償事宜,其以自有資金清償予訴外人 許書銘 ,清償金未達4000萬元,卻開立高額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持有本票,顯屬惡意。詎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持前揭7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9年8月27日聲請原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惟前揭本票既係偽造,伊非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700、3300萬元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確認之訴部分,關於逾1572萬元之票據債權2428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餘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3300萬元本票逾8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9月間為清償其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向伊借款4000萬元,借款業經伊分別以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付。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供作債權憑證,其上金額亦經上訴人總經理陳明政審核認可後,始交付上訴人稽核經理 潘英陽 轉請代書 潘英穗 轉交伊配偶 宋明福 ,伊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爭執其債權人受償金額,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之系爭700、3300萬元本票,上開本票為真正。嗣其持上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第6907號裁定准許確定後,即持99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9年8月27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80918號)受理。
(二)上訴人為清償其對訴外人許書銘之債務1572萬元,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7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訴外人許書銘清償債務以為借款之交付。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700萬元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向伊借款4000萬元,並開立系爭700、3300萬元本票以為清償,被上訴人就借款、開立票據之事固不爭執,惟稱兩造間借款金額僅1572萬元,前揭3300萬元本票逾8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兩造不爭執之1572萬元借款外是否另交付借款2428萬元,並就之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代償其對訴外人許書銘之債務1572萬元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索取本票以清償其借款債務,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乃開立系爭700、33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稱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40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除交付1572萬元借款外,並未為其他借款之交付,伊就前揭欠款,已以前揭700萬元本票為部分清償,僅餘872萬元未為清償,故被上訴人對伊就前揭3300萬元本票,於逾8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則兩造就系爭330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既無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有無交付逾1572萬元部分之借款2428萬元(4000萬元-1572萬元〈即700萬元+872萬元〉=2428萬元,亦即3300萬元-872萬元=242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前揭2428萬元借款及該部分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辯稱:系爭2428萬元部分伊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其中20萬元、350萬元由伊帳戶提領,餘款由伊配偶宋明福、潘英穗幫忙籌措乙節,雖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舉證人宋明福、潘英陽、潘英穗等人為證,惟查:
1、證人許書銘於本件及另案(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07號)均稱:98年9月28日伊與上訴人結清債務共計1572萬元,伊於收受上訴人前揭款項後,已將上訴人開立之票據(含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予地政士潘英穗(原審卷第38頁),除前揭款項外,並未收取其他款項等情,有爭點整理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8、104頁),所證各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157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相符(原審卷第84頁),洵堪信實,是被上訴人稱當天有提出4000萬元供上訴人清償許書銘債務云云(原審卷第56、57頁),要難遽信為真。
2、至於上訴人業務部稽核經理潘英陽於98年10月12日簽呈固記載:計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萬元等語,惟前揭記載係依被上訴人之告知所為之記載,並未核算金額等情,已據證人潘英陽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42頁),是前揭簽呈自不足證被上訴人有為系爭2428萬元之交付。另證人潘英陽雖稱伊事後在 星巴克 時,曾聽高文利的太太問其胞兄潘英穗取回上訴人不動產權狀花多少錢處理 高文港 之債務,潘英穗表示花400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惟其身為上訴人公司業務稽核部經理,負責稽核公司財務及業務,98年2月28日自上午8時許至下午3時許全程參與上訴人與許書銘間關於債務清償及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之事,業據其陳明(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241背面至第242頁),則當日被上訴人除匯款1572萬元外,如有持2428萬元之鉅額現金到場清償上訴人債務,且現場除許書銘以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到場,則其本於上訴人財務稽核職責,焉有未參與釐清及處理公司財務事宜(債務),僅聽訴外人潘英穗轉述就相關清償債務情事,詳情全無所悉之理。況其稱聽聞潘英穗所稱取回不動產所花費金額,核與當日在場之訴外人許書銘證述98年9月28日當日伊與上訴人結清債務共計1572萬元,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於其取得1572萬元後業已辦理解除信託登記等語不符(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2428萬元之事。
3、又證人宋明福(被上訴人之配偶)雖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明政約在98年9月中旬稱上訴人欠證人許書銘錢有時間性,且有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故請伊幫忙清償許書銘的債務,許書銘的債權是1572萬元,伊在和許書銘處理上訴人債務的過程中有出現其他債權人持高文港的票,要求伊一併處理,故伊就一併處理,處理上訴人債務總共花了約3600萬元左右,另提領350萬元現金用來打發在地政事務所現場的兄弟云云,惟除給付許書銘1572萬元以外,渠等就其餘款項究如何交付一事,僅稱餘款是用以交付財務公司及地下錢莊共四家,清償本金約1300萬元左右及利息約700多萬元,付款後地下錢莊人馬當場把上訴人及高文港所簽發的本票撕毀,未留下證據,伊事後有寫清償清單給陳明政云云(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另訴外人潘英穗(地政士,即潘英陽之兄)亦證稱當天伊有帶
500萬元、宋明福帶了一千五、六百萬元現金還給在現場四組地下錢莊的人馬,宋明福又領了350萬元現金給圍事的兄弟,500萬元是朋友借伊現金,四組地下錢莊人馬都是角頭,不可能表明身分或告知姓名,他們手上都持有上訴人公司的本票、支票或匯款單據,還款後四組人馬當場將單據撕毀,未留下任何單據云云(本院卷第139-140頁),而審諸2000餘萬元屬鉅額資金,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當日有交付上訴人或代上訴人清償債務,為止爭定分,衡諸常情,當取得相關收據或憑證以證明權利內容及釐清雙方權責, 詎渠 等就辯稱為上訴人解決之債務,除事前未與上訴人或高文港確認外(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當日復未與到場之上訴人副董事長高文利及業務稽核部經理潘英陽核對確認始為,又未取回相關債權憑證資料俾便雙方核對,或請上訴人公司到場人員出具收據或憑證簽署確認,且訴外人陳明政亦稱宋明福並無交付清償清單之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則證人宋明福、潘英穗空稱被上訴人當日有為上訴人清償財務公司及地下錢莊共四家債務本息約2000餘萬元,並以350萬元現金給圍事的兄弟云云,核與常情相違,要難信為真實,尚難執之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至於銀行存摺明細固可證明上訴人於金融機構存款資金之存領情形,惟無從證明各該存款往來之原因事實,要難執之認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8日提領之20萬元、350萬元,確已交付上訴人或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以及被上訴人轉帳給付潘英穗150萬元、328萬元係為償還潘英穗於98年2月28日為其籌資50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債務等事,是被上訴人所舉各前揭件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系爭242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或為上訴人清償同額債務以代借款交付之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稱系爭3300萬元本票係因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交,惟上訴人否認收到逾872萬元以外之借款2428萬元,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民法第475條規定參照),系爭3300萬元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足為被上訴人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前揭2428萬元借款之積極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3300萬元本票逾8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