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54、1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杰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南路匝道處,原應注意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白色穿越虛線處,匝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即冒然自匝道駛出,適有 林冠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中間車道偏內側行駛(原審誤為內側車道,應予更正),行經與建國南路匝道交界處時,亦疏未注意路面時速40公里之速限,超速行駛,為閃避黃俊杰駕駛自匝道駛出之營業小客車,而向右偏駛,右前車身擦撞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由 卓芃緯 所超速騎乘(搭載 趙修範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卓芃緯與趙修範因而人車倒地,卓芃緯受有左橈骨合併尺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表淺擦傷等傷害(趙修範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趙修範未對黃俊杰提起告訴,未據起訴;林冠志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則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卓芃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 童麟涵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杰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童麟涵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爰未以其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童麟涵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童麟涵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童麟涵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再按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予以記載所作成之書面,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本院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市鑑字第10031763200號鑑定意見書(參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下稱偵字第3454號卷】第103至10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5月7日第7855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
119至121頁),係檢察官及原審委託該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杰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計程車駛出市○○道○○道路建國南路匝道,有看見林冠志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人卓芃緯騎乘之機車擦撞,卓芃緯人車倒地,與後座乘客趙修範均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自匝道駛出匯入平面車道前,有先停車禮讓,並未與林冠志駕駛之計程車、卓芃緯騎駕之機車發生擦撞,本件事故是林冠志車速太快所致,伊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99年11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
車,沿臺北市市○○道○○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出建國南路匝道時,適有林冠志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附載童麟涵等3名乘客,行駛於市○○道○○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主線車道,林冠志於該匝道與平面道路交界處向右偏駛,與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由告訴人卓芃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卓芃緯與附載之趙修範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卓芃緯、證人趙修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林冠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童麟涵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22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合併尺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表淺擦傷等傷害,亦有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3454號卷第
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辯稱:其自匝道駛出匯入平面車道前,有先停車禮
讓,並未與林冠志駕駛之計程車、卓芃緯騎駕之機車擦撞,本件事故是被告林冠志車速太快所致,伊無過失云云,於提出上訴時又辯以:案發前,林冠志所駕駛之計程車,原本係位於平面車道內側第一線車道,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林冠志駕駛車輛反應過度、大幅度橫跨三線道而切車閃避,始擦撞機車,無論被告是否禮讓主線道車輛先行,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就本身是否有匝道車未禮讓主線道車輛先行乙節,先後供述不一,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其空言辯解,自難憑採。⒉被告復辯以:林冠志自偵查起,乃至原審,曾百般推託且
避重就輕云云。然證人林冠志雖為同案被告,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惟觀之其亦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伊擦撞,復坦承自己有超速行駛情事,且自警詢時起,即已表示願意負起該負的責任,已準備和解金願意和解等情(參偵字第3454號卷第25頁),嗣於原審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此有原審判決可資佐參,故難認林冠志有何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或推託己身罪嫌之舉,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解:案發當時為凌晨4時5分,依證人童麟涵之
年籍資料顯示,其身分為學生,並非習慣於夜間保持清醒狀態之工作者,此一時間搭乘計程車之人士,多半為酒醉乘客或疲倦夜歸之人,其自身意識尚且未必清晰,且其根本未親眼目擊被告之行車經過云云。然查,證人童麟涵與被告、林冠志均素昧平生,應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再觀其所述:事發時,渠等3人所搭乘之計程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偏內側,伊感覺車子劇烈向右靠,左邊有1台黃色計程車突然開過去,被告在後面的時候,伊看不到,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衝出來,只有看到被告從左邊開過去,當時左邊只有被告那輛車,開過去時車速快,司機林冠志閃車同時,渠等有問他,林冠志隨即有說那台車突然衝出來,要閃那台計程車等情(參本院101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亦與證人林冠志證述相符;就案發當時本身之精神狀況,證人童麟涵復明確證稱:當時凌晨4點,伊是坐計程車要回家,並無喝酒或疲勞狀況下搭車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
101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堪認證人童麟涵於案發時對外界事物之觀察及注意能力均屬正常,其證言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詞,委不足採。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與卷附現場圖、照片相互勾稽比對結果
,可知被告駕車於駛出市○○道○○道路建國南路匝道時,並未禮讓市○○道○○道路之主線車道上由林冠志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否則林冠志原本即正常行駛於主線車道上,以斯時為凌晨時段,道路上理當人車稀少,甚至左側只有被告車輛經過之情形觀之,林冠志若非因為突然遭遇左方被告車輛欲自匝道駛入主線車道,何需無端出現車輛劇烈向右閃避之舉止?另林冠志於案發時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偏內側,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在內側車道云云,如此始有可能出現證人童麟涵所述之被告車輛從渠等左邊開過去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均非屬實,原審誤林冠志所行駛之車道為內側車道,應予更正。
⒌又查,林冠志因超速行駛,煞避不及,向右偏駛,擦撞由
告訴人卓芃緯附載趙修範超速騎乘機車之事實,業經林冠志供述:伊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在卷,再依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長達21公尺,可換算卓芃緯機車倒地時速約51.6公里,參以證人卓芃緯自承當時發現時已反應不及等情,可見其確有超速之情事,惟林冠志、卓芃緯2人雖均有超速之過失,然若非被告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當不致使林冠志向右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實為肇事之主因,至為灼然,是被告辯解:是林冠志車速太快所致,伊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⒍至於被告上訴所辯稱:林冠志駕駛車輛反應過度、大幅度
橫跨三線道而切車閃避,始擦撞機車云云,因依卷附現場圖及編號3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係位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之車道線上,亦即告訴人機車係在外側車道緊鄰中間車道行駛,而林冠志駕駛計程車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偏內側,已如前述,兩車側身相差距離僅約1個車道而已,若以林冠志計程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距離觀之,甚至更小於1個車道,林冠志向右閃避之舉,最後雖不幸導致與機車發生擦撞結果,然其所為並非反應過度,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被告此部分辯解,同不可採。㈢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計程車,自市○○道高架道路之匝道欲匯入平面道路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事,其顯有過失,業已析述如前,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匝道車輛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冠志、卓芃緯超速行駛,皆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北市鑑字第100317632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3454號卷第102至105頁)、該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5月7日第7855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佐,亦與本院同此認定,更徵被告有過失甚明。
㈣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合併尺骨閉鎖性骨折、四
肢表淺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雖告訴人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告訴人之過失,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過失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