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水果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新竹市○○區○○路○○○號香山撞球場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由與其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到案後另行審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瑪莉」二台及「麻將」一台,擺設在前述香山撞球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把玩方式為「麻將」電子賭博機具,係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機台顯示十分,視賭客或電動遊戲機具何者先糊牌,倘賭客先糊牌,則電動遊戲則會顯示分數,賭客贏得積分不欲把玩時,可向乙○○將該贏得之積分換成現金,一分可換一元,倘電子遊戲機具先糊牌,則該分數為機台扣除;「水果瑪莉」電動賭博機具把玩方式,同係賭客每次投入十元硬幣一枚,機台顯示十分,每次押住一分,押中者電動遊戲機具會顯示積分,賭客贏得積分不欲把玩時,其中一台機具可直接退幣,另一台可向乙○○將該贏得之積分換成現金,一分可換一元,倘未押中,則該分數由機台扣除,以此等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乙○○再與甲○○平均分得上開機台之營業所得。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上開處所,把玩電子賭博機具「水果瑪莉」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丙○○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把玩「水果瑪莉」時,與甲○○、乙○○一併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賭博機具「麻將」一台(含IC板一塊)、「水果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及賭資二萬九千四百十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電子賭博機具三台(麻將一台、小瑪琍二台,含IC板共三塊)及賭資二萬九千四百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惟被告乙○○另經營香山撞球場,擺設前開賭博機具時間復甚為短暫,尚難認為其恃此營生以為常業,公訴人此揭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及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 張士強 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致犯法禁,惟僅營業十餘日即遭查獲;而被告丙○○亦無不良素行紀錄,思慮未週而罹刑章,及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麻將」一台(含IC板一塊)、「水果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萬九千四百十元,其中二萬五千四百十元係自該賭博機具取出,另四千元係當場放在賭博機具上之財物,已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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