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第一六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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