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戊○○住高雄自訴人丙○○住高雄自訴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蔣為志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之記載,均更正為「郭清寶律師」及「蔣為志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選任辯護人誤載為「乙○○律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