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8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18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186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102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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