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男具保人湯正君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哲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湯正君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收。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劉哲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由具保人湯正君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453號執行中,而聲請人依受刑人劉哲男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回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果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4月16日新北檢龍庚字(103執1453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於具保後逃匿無誤。茲檢察官聲請沒入前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