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捷運工地圍籬外,以徒手伸入踰越該工地設置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竊取 楊鴻仁 任職之公司所有(楊鴻仁在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一職)並由楊鴻仁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鋼筋1批(重量
7.4臺斤,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搬離現場欲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牟利,嗣林永芳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鴻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楊鴻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現場暨查獲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自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更正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法侵入工地內行竊,恣意危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害人公司已領回失竊物品,所受損害實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