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鄭敏興 被告 陳瑞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華 複代理人 王愛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742-1號土地(下稱742-1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嗣於101年8月29日以書狀撤回反訴,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被告前揭反訴之撤回,故上開反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又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鄉○○段地號730-1號(下稱730-1號土地)、731-1號(下稱731-1號土地)、752號(下稱752號土地)、742-1號土地等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100年訴字第5號卷一第559頁),嗣於本院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中,關於確認752號土地之訴之聲明,被告當庭未表示同意與否,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表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故上開訴之撤回,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730-1號土地、731-1號土地等土地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為合法,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鄉○○段○○○號土地與731號土地,該兩筆土地上原開設台北大飯店,因87年北竿機場發生空難,造成經濟不景氣,致台北大飯店無法生存,於88年1月19日○○○鄉○○段○○○號土地、731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即台北大飯店)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730-1號土地與731-1號土地,是地政機關錯認730號土地與731號土地為前開買賣範圍中所包含。又742-1號土地乃訴外人 劉德偉 分割歸還巷道祖產地,被告謊稱742-1號土地係由原告出售予被告,並非事實,伊並未將742-1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乃本於民法訴請確認742-1號土地為其所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確○○○鄉○○段地號730-1號、731-1號、742-1號土地等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730-1號土地、731-1號土地,均係於96年11月21日分割○○○鄉○○段地號730號、731號土地,且均為被告所有,又742-1號土地迄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若主張該登記有何不法或無效之原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前開土地買賣亦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因此,原被告於87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標的○○○鄉○○段地號730號、731號土地(含日後分割之730-1號土地及731-1號土地)、742-1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三第62、334頁)
㈠、87年買賣契約範圍,涵○○○鄉○○段地號730號土地、731號土地。
㈡、730-1號土地、731-1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而分別○○○鄉○○段地號730號土地、731號土地分割。
㈢、742-1號土地即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爭執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7條第1項前段。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又同一之請求則包含前後兩訴之起訴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已提起給付之訴者,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若再就據以起訴之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則為可以代用,亦為同一事件。經查,原告前曾主張並未將742-1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然被告竟逾越疆界占用742-1號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乃本於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土地,嗣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亦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判決核閱無訛。該事件中,原告係以其為742-1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返還無權占用之15.08平方公尺土地,是該案訴訟標的係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又參諸兩造就本案742-1號土地即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所指之土地亦不爭執。基此,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者,與前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事件,兩案之訴訟當事人相同,而原告雖另提起本件確認742-1號土地為其所有之確認之訴,然本件確認之訴已包含於前案給付之訴之內,兩者訴之聲明應屬同一,又原告本件係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742-1號土地為其所有,此與原告於前案96年度簡上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本於所有權而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兩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又原告對於業經駁回其請求拆屋還地之742-1號土地,再次訴請確認該土地為其所有,因該案業經本院駁回確定,並非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之私法上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於742-1號土地之所有權,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應駁回原告之訴。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與本院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4號原告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土地之民事事件,於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皆相同,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復行起訴,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鄉○○段○○○號土地與731號土地,於87年10月18日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44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鄉○○段○○○號土地與73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189、191頁)在卷可稽,自堪可採信。原告復主張:
730-1號土地與731-1號土地是伊於86年登記,伊並沒有買賣之,是地政機關錯認730號土地與731號土地為前開買賣範圍中所包含(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三第334頁)云云。
經查,連江縣○○鄉○○段○○○號土地與731號土地係於87年5月7日完成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後,原告於87年10月18日立約出賣予被告,並於88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時,發現前開土地發生位移,即於88年4月29日完成面積更正登記。又於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96年北竿鄉全面辦理都市計劃樁測定(即地籍圖重測),於96年11月21日○○○鄉○○段○○○號土地與731號土地,逕為分割出730-1號土地及731-1號土地,此有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443頁)、土地分割清冊、地籍成果圖(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三第46、49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1日連地所字第1000001315號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三第4頁)在卷可稽。申言之,原告已於88年1月19日出○○○鄉○○段地號730號土地、731號土地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嗣因地政機關辦理都市計劃樁測定,逕為分割出730-1及731-1地號,地政機關逕為分割之730-1及731-1地號土地原即屬730及731地號土地之一部,並非新生之土地。
因此,被告所辯730-1號土地及731-1號土地已因730及731地號土地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堪信為真。又730-1號土地及731-1號土地遲至96年方○○○鄉○○段○○○號土地與731號土地逕為分割,原告主張於86年已就730-1號土地、731-1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顯屬不實。綜上,730-1號土地及731-1號土地仍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請求確認730-1號土地及731-1號土地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將742-1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乃本於民法訴請確認該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以及730-1號土地與731-1號土地,是地政機關錯認730號土地與731號土地為前開買賣範圍中所包含,均非可採,其請求確○○○鄉○○段○號○○○○○號、731-1號、742-1號土地等土地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家賢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