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947號原告 廖武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定嶢
林立 被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光陽牌型式150KTR,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乙輛,價金為57,000元,被告除已給付3,000元自備款外,剩餘價金54,000元,則約定被告應自102年3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清償,於每月10日前清償4,500元,並約定如有一期以上遲延給付者,所有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分期價款債務清償期即均已屆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4日與其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光陽牌型式105KTR,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價金為57,000元,被告已給付3,000元,就所餘價金54,000元,則約定被告應自102年3月10日起,分十二期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以上遲延給付,所有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54,000元,全部分期價款債務清償期即均已屆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一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