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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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94號
103年度聲字第2790號聲請人 黃振森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森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振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父親罹患口腔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證人 許瀚元嚴竹山 之證述內容均有出入,因此認其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於上開訊庭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見。嗣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謂無傳喚證人必要,乃經本院於辯論終結時,諭知解除禁見。現被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審結完畢、被告涉案之情節及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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