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任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任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法向被告任旋之前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為傳喚、拘提,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尚另有一居所地址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而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並未向被告上址居所地為傳喚、拘提,則被告是否確實逃匿,尚有可疑,聲請人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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