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2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28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聲請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務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主文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