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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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一、債務人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
三、釋明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各期清償之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另應表明自何年何月何日起未能依前開協商還款。
四、釋明債務人目前承租之房屋地址,並提出該屋出租人之聯絡方式。
五、債務人所有汽車(車號:0000-00)行照影本。
六、債務人自97年7月起至今之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
七、釋明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油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回數票1,600元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