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後,經本院酌定其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380元,遂於民國97年6月30日通知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並已於97年7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如數預納,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另表示其對宏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頎公司)之薪資債權,現受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68519號執行在案,宏頎公司揚言聲請人若不自行處理本執行事件,將予以革職,屆時聲請人之生計將會更加艱難,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懇請鈞院保全聲請人之財產等語,則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是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