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告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原告丙○○、丁○○之子、原告戊○○之夫 曾恕賢 於民國94年6月13日下午4點4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2之
1號前(系爭路段),因路面有一水溝蓋不平整,致機車彈起,曾恕賢因而摔落路面,慘遭訴外人 鍾景聖 駕駛之車輛輾過致死,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單位究屬何人,兩造間有所爭議,原告遂於96年7月3日具狀追加本件被告二人,並聲明應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等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可資參酌。
三、查原告自陳為前揭訴之追加時,並未依據協議先行程序之事實,有本院96年1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資(見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6號㈠卷第241頁),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酌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