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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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甲○○
弄37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莊字第15122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1/3薪資。為避免財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原則,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聲請本院准予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保全之處分㈡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之薪資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執行扣薪3分之1,固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前述執行命令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執行扣押者,係其每月薪資債權之1/3,扣押後並交部分債權人受償,聲請人之整體財產(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並未減少;又就債權人公平受償而言,本件並非如拍賣不動產或動產等,以其所得價金為一次性清償,而係以聲請人將來所能取得之薪資債權清償,該未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裁定後仍能就該薪資債權受償;況於法院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後,強制執行程序依同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繼續,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資債權履行更生方案,至更生程序終結為止。且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必係積極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就該項薪資債權受償,如法院逕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程序,對積極行使權利之債權人反生不公平,應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