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0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0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05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305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95年6月15日│20,000元│96年8月20日│96年8月20日│├──┼──────┼─────────┼──────┼──────┤│002│95年6月15日│20,000元│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003│95年6月15日│20,000元│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20日│├──┼──────┼─────────┼──────┼──────┤│004│95年6月15日│20,000元│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005│95年6月15日│20,000元│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006│95年6月15日│20,000元│97年1月20日│97年1月20日│├──┼──────┼─────────┼──────┼──────┤│007│95年6月15日│20,000元│97年2月20日│97年2月20日│├──┼──────┼─────────┼──────┼──────┤│008│95年6月15日│20,000元│97年3月20日│97年3月20日│├──┼──────┼─────────┼──────┼──────┤│009│95年6月15日│20,000元│97年4月20日│97年4月20日│├──┼──────┼─────────┼──────┼──────┤│010│95年6月15日│20,000元│97年5月20日│97年5月20日│├──┼──────┼─────────┼──────┼──────┤│011│95年6月15日│20,000元│97年6月20日│97年6月20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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