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自陳其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號3樓」,此觀本件聲請狀即明,雖其戶籍係設在台北縣○○鎮○○路11之2號9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然其已在聲請狀中表明其戶籍址與實際住所不符,且自89年起即與前夫及子長期居於上址迄今,並有里長證明書1紙為證,顯見其戶籍址非其實際住所。聲請人主觀上既有久住上開台北市大同區址之意,客觀上亦有居住該地之事實,應以該地為聲請人之住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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