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九四號
再抗告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但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但觀諸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並未指摘本院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再抗告狀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清景
法官王聖惠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高澄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