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簽發交付甲○○收執之發票人乙○○,付款人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號0四八五六九號,票號G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乃係作為退還甲○○合夥開設夜貓族視聽歌唱遊藝場時所支付之資金,並未遺失,竟為避免甲○○屆期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票款,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當場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系爭支票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甲○○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就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合庫金庫宜蘭支庫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事由且掛失止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交付告訴人甲○○用以償還告訴人退夥資金之金錢,而係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支票後,於九十年六月間主動告知系爭支票業已遺失,且因告訴人不願申報系爭支票之遺失事由,其為保障自身之支票信用並避免系爭支票遭人提領兌現,始自行前往申報遺失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親自簽發系爭支票後
交告訴人收執,用以償還告訴人與之合夥開設夜貓族視聽歌唱遊藝場之退夥資金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于永生 於偵查中結證各語互核相符(詳見偵查卷影本三第七六頁),而被告對此部分情節亦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確有向其催討夜貓族視聽歌唱遊藝場退夥資金(詳見偵查卷影本一第一四四頁)。依上,堪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收執之行為,應確係基於償還告訴人退夥資金之故,而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出借支票予告訴人使用。
㈡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當場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
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系爭支票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此有系爭支票、被告書立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影本三第十八頁、二六頁、二九頁)。又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見偵查卷影本三第二八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所辯,顯已悖離一般事理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足採。蓋
系爭支票一直由告訴人持有中,衡情告訴人不可能向被告謊稱該支票已遺失,而冒被告申報遺失致其提示無法兌現之風險。況告訴人若係基於借用之原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若系爭支票業已遺失,告訴人將對系爭支票遺失之結果負擔全部之危險及不利益,實無毫不在意且任由此種危險發生,而須待被告自行前往申報遺失掛失止付以避免系爭支票遭人拾獲提示兌現之理。
㈣至證人 官樹全 雖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曾在被告開設之事務所內見聞被告
向告訴人索討三張支票,但告訴人聲稱支票業已遺失,且不願前往掛失止付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核固與被告所持辯解相符。然觀證人官樹全之證言,除針對被告向告訴人索討支票及告訴人不願為被告申報支票遺失且掛失止付等節核與被告所執辯解相符之證言外,其餘事發時之現場客觀情狀及當時是否仍有證人在場之間接跡證,證人官樹全皆以「不記得」等語答覆。按證人官樹全既無法針對其他事發時本得注意及存在之現場客觀情狀為大略之描述,是證人官樹全上揭證述顯有瑕疵,尚難盡信。自難單憑證人官樹全上揭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圖求阻止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而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採取申報
遺失掛失止付之方式遂此目的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原審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無法釐清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反以謊報支票遺失之方式意圖推諉拖延,更於犯後迭執悖乎情理之辯詞狡言卸責,本應重罰,惟念其素行尚佳,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損失及社會防衛機制之潛在侵害皆非鉅大,及參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