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桃園縣○○鎮○○路○○○號吉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之公民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將紙屑、纖維屑、塑膠屑、木屑、動植物殘渣、垃圾等廢棄物,運送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進行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其本身不得私自設置貯存場,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在上開地點,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員工 陳木興 、 鄧聲榮 ,從事廢棄物分類之中間處理,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在上址查獲就廢電纜線、廢家電等垃圾、鋁箔紙、寶特瓶、鋁罐等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要以被告坦承其所取得之許可證為清除許可證,須由其他焚化場為中間或最終處理等情不諱,復經證人陳木興、鄧聲榮供陳明確,又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在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在九十年一月就有工廠設立許可證,我可以做的是寶特瓶磚、保麗龍PS原料(型圓棒),寶特瓶磚就是我回收寶特瓶,再分類,透明的歸一類,有顏色的歸一類,牛奶瓶分一類,塑膠類分成七大類,再用機器壓縮成瓶磚,通知環保署容器回收基金會要出貨,再經由環保署容器回收基金會所委託德國萊茵公司驗貨後,才可以領取基管會的補助款,再把瓶磚送去粉碎工廠,粉成碎片,本件案發時間是在我領了工廠登記證之後,我認為我是合法的。我是跟人家買貨進來,再經過分類挑選,我並不是處理收費的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原審供稱:原先吉康公司是申請第一類及第二類的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後來法令修正不分第一類或第二類,吉康公司變為乙級的清除許可,所謂清除就是受託到委託人處把廢棄物清運載走,沒有用的廢棄物就運往焚化爐或掩埋場,可以回收利用的就載回案發工廠加以分類打包,打包後再賣給上游的回收工廠,至於賣給那家工廠原先有限制,後來就沒有限定完全看價格而定,我被查獲的工廠就是在做廢棄物回收的打包工作,這間工廠是吉康公司的,現場會有儲存廢棄物,是因為打包後要累積到一定的量才賣掉,所以才會儲存,可是我的工廠並不是專門在儲存廢棄物,我八十七年六月前只做第一類清除工作,後來才又申請第二類,環保局只用公文回覆我同意從事第二類清除工作,並沒有另外再發第二類的許可證,後來九十年法令修正換許可證就沒有分第一類、第二類,吉康公司是屬於乙級(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㈡證人鄧聲榮在警訊中證稱:我只負責資源回收(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㈢證人陳木興在警訊中證稱:我在工廠做分類工作(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㈣證人 陳朝群 在警訊中證稱:我到吉康公司維護工廠輸送帶;該公司是把廢棄物壓鑄打包處理(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
㈤吉康公司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業項目: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九十桃廢清字第零壹伍柒號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又吉康公司楊梅廠登記之主要產品:塑膠瓶磚、保麗龍PS原料(型固棒),此有吉康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
㈥所謂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乃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並不包
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處理業務;「分類」、「打包」行為均屬處理業務,此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桃環廢字第0九一00五二四三五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九三頁)。
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七一三四六號函
,其中說明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疑義,本署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環王者廢字第0九一00六五八四0號函釋,並副知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此有該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十三頁)。
㈧吉康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並經桃園縣政府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准,此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表、桃園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四八頁)。
㈨綜上:依被告右揭所供,並參酌證人鄧聲榮、陳木興、陳朝群右揭證詞,可見吉
康公司確有在右址從事廢棄物回收之「分類」、「打包」工作。再吉康公司固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所謂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乃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分類」、「打包」行為均屬處理業務,可見吉康公司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惟觀吉康公司所為廢棄物分類、打包之處理行為,其目的在於回收廢棄物,並非棄置廢棄物。又依右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七一三四六號函示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同理,清除機構所為「分類」、「打包」行為,若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則其「分類」、「打包」之行為,應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是被告被訴之行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有間。
三、原審未予詳究,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