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東興路時,本應注意右前來車動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撞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沿先坤路由南往北直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之甲○○所駕前開車輛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下額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牙齒掉落、右手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堅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已依規定左轉至第二車道,車輛已通過路口一半,故依交通法規,直行車應讓其車輛行駛,其車輛左轉後,右後側方受告訴人機車之正面撞擊,並無法防止,無過失等語。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已依規定左轉至第二車道,車輛已通過路口一半,故依交通法規,直行車應讓其車輛行駛,其車輛左轉後,右後側方受告訴人機車之正面撞擊,並無法防止,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路口左轉東興路時,屬左轉車。而告訴人則係由南往北直行,且依雙方供述,當時之燈號係綠燈,而該處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亦經原審查明在卷,故雙方行車方向均為綠燈,而皆可通行自堪認定。
(四)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雨夜(應為晴、暮)駕駛自小客車(嗣經修正為機車),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車輛先行,與甲○○雨夜(應為晴、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前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雖已達中心線左轉,但仍應注意直行來車之動態,以決定是否繼續左轉,本件被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前來車動態,與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已達路口中心開始左轉之車輛先行之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自有過失,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雖被害人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因與本院認定不同,自不足採,併加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理結果,遽認被告行經該處已完成左轉,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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