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開設尚揚交通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選購營業小客車之甲○○佯稱: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況良好,絕非泡水車,交車後若發現該車係泡水車,可要求退車,其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購買該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並交付頭期款五千元及其他款項一萬一千元。詎甲○○受領車輛後,發現為泡水車,且故障連連,經耗費數萬元修理後,欲依約定,要求退車並退還車款,為乙○○所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調查庭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開設車行,經營中古車買賣,本件車輛為合夥人 李貴科 向 陳憲棟 以十一萬五千元購得,陳憲棟、李貴科並未告知係泡水車,經將該車重新整修烤漆花費三萬餘元後,以十六萬元售予告訴人乙○○,賺取合理利潤,伊並不知該車係泡水車,現仍願隨時接受退車,返還購車款,因告訴人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三十萬元,乃無法解決,伊並無詐欺之不法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車輛,因納莉颱風來襲,浸泡至車輛保險桿部分,為泡水車,固據證人陳憲棟及裕隆汽車服務廠引擎技師 張嘉益 證明屬實,並有照片九幀在卷可按。惟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將車輛出售予告訴人時,其是否知悉為泡水車?有無特別擔保絕非泡水車;其出售價金,有無以泡水車之價格假冒非泡水車之價格,賺取暴利之詐欺故意?
(二)證人即原車主陳憲棟雖於原審證稱:以十一萬五千元將車輛賣予尚揚公司,我有告訴與我買賣的人,車子有泡到保險桿以下,但是車況還不錯,無發霉,無故障,我並不是跟被告說的,而是跟被告車行的人說,是與李貴科說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七頁、第七十頁)。原車主賣車並非與被告接洽,自不可能告知被告為泡水車。而上揚公司買入系爭車輛後,被告交由中乙汽車修護廠及咸廣商(車)行,進行保養維修及鈑金事宜,該二家汽車修護專業廠商人員,均未發現係泡水車,亦未告知被告車輛可能泡過水等情,為證人 崔學中 及 劉泰鎰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且核系爭車輛僅泡水至保險桿,無發霉,無故障,專業之修理廠人員,均未發現為泡水車,又無人告知被告為泡水車,是則,並無証據証明被告事先知悉為泡水車。
(三)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維修,鈑金烤漆,花費三萬二千六百元(修護費用九千六百五十元、鈑金烤漆費用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復經證人崔學中、劉泰鎰結證屬實,並有委修單及估價單附卷足稽。被告所支付之成本已達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以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所賺取之差價為一萬二千四百元,又需與合夥股東分配,所得利潤亦合於常情。實難認被告明知該車係泡水車以低價收購,高價售出欺瞞他人之不法情事。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示其願以原價向告訴人買回等情(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審第七十五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刑事呈報狀)。惟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三十萬餘元(見其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告訴人上訴本院陳稱:依買賣當時,系爭車輛如未泡水應值二十四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指被告以十六萬元出售,應知泡水車云云。然如該車當時市價二十四萬元,泡水車價值十六萬元,被告以十六萬元出售,尤證被告並未以高價出售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為。本件被告既無泡水車之主觀認識,購入車輛後,交修護廠保養維修,亦未受告知該車係泡水車之訊息,後以一般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賺取合理之利潤,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手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詐欺之不法犯行。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除仍爭執被告應知泡水車外,另稱被告之車輛在高泰汽車修護廠修理,證人崔學中可以證明被告出售問題車云云。然本件車輛在中乙汽車修護廠及咸廣商(車)行修理,為證人崔學中、劉泰鎰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告訴人事後另依被告介紹至高泰修護車廠修理、檢查,與販售車輛前之修護無關,且證人崔學中原審已證述明確,並未指被告出售問題車,告訴人聲請上訴,不過空言爭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