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 柯佳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佳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闖紅燈都沒有罪的話,我不知道以後要不要遵行紅綠燈,道義上我做得到的我做,但我的過錯不應該判十月,被害人也有過失云云。查原審就被告如何有過失之行為致生本件之車禍,因而致被害人 劉邱改 死亡之情事,已詳為論斷,且認無送鑑定之必要,並以雖被害人亦有疏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在涉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業已述及,但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且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雖旋即自首,但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將肇事責任諉由被害人承擔,當庭對被害人家屬態度鄙夷倨傲,拒不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使被害人家屬傷痛難平,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被害人劉邱改係在斑馬線上被撞,惟查證人甲○○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為有無在行人穿越道上,我並不確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不確定被害人有無在斑馬線上等,並無新事證足資證明證人甲○○於本院所述之被害人係在斑馬線上被撞等與事實相符,故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請求將本件送鑑定,因本件事證已明,且本件肇事現場並沒有留下跡證,被告之車亦駛離現場,有被告簽署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既無現場,亦無跡證,自無從鑑定,是被告之請求,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