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酒後駕車罪與肇事逃逸罪部份均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贓物、強盜、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因誣告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O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至十二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成福路一八二號前,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乙○○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竟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車道撞擊甲○○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致甲○○因此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因被害人甲○○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確定)。乙○○明知機車駕駛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必然會受有傷害,竟萌生逃逸之意,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反而加速逃逸,嗣因乙○○在臺北縣○○鎮○○路九五之一號更換輪胎,始經警於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該處查獲,經接受酒精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及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仍駕車上路,並撞及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知道肇事,但因為後面有很多車,且從後視鏡看到對方車子好好的,人也沒有怎麼樣,,伊就往前開,到輪胎行修車時,警察才問伊剛才有無肇事,伊有承認,故並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確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右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之偵訊筆錄),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本身駛至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甲○○,造成人車倒地,且該撞擊造成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凹陷刮傷、左前車輪爆胎破裂,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告訴人甲○○倒地後必然會受有傷害,被告辯稱:從後視鏡看告訴人好好的,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述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七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原審不察,竟為被告累犯之諭知,又所犯交通肇事逃逸罪部分原審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原審竟於理由欄內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其所為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份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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