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恩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恩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下列應予變更或補充論述之部分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廖恩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被害人達成調解,遵期履行中,也願繳納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114年贓證保字第144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3、95頁),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以一體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游凱仁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114年贓證保字第144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3、9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案應以一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科刑,自非適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游凱仁」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本案提領告訴人 王明慧 遭詐騙贓款其中10萬元後交與「游凱仁」收水,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分期履行憑據(見原審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87、89頁),兼衡被告所自陳其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母親亦遭詐騙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82、91頁),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檢察官亦建請勿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9頁),尚無以暫不執行本案刑責為適當之情,故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上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114年贓證保字第144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3、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10萬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萬元我領完都交給「游凱仁」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亦即該筆款項已上繳予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失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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