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6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市長甲○○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113年6月21日經受安置人A之父致電113專線及110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壓力大,受安置人A通話過程中大叫、哭泣,受安置人A之父責罵受安置人A,並向113專線揚言不將受安置人A帶走會被受安置人A之父打死,經警員到場確認並無傷勢,且安撫受安置人A之父及確認案家另有案姑姑能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後交由聲請人接續處理,爾後受安置人A之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接受安置人A至學校,並於同日8時去電學校獲悉暑假並無開設暑輔課程予受安置人A,於同日12時受安置人A之父至學校將其帶走揚言至社會局提告,受安置人A之父於社會局要求協助帶走受安置人A否則不是受安置人A死就是其死,惟社會局社工與受安置人A支付討論協助就醫事宜過程中,受安置人A之父突將受安置人A帶走,聲請人隨後於案家尋獲受安置人A之父,受安置人A之父情緒高漲並要求社會局帶走受安置人A,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年6月24日。考量受安置人A為未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案件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8歲,現轉學至特殊教育學校就讀二年級,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一類自閉症障礙類群,受安置人A身形與同齡兒童相同,四肢活動能力正常,惟無法自行上廁所,至今仍須使用尿布,另語言能力受限,受安置人A過往在校就讀資源班,並安排一位工作人員一對一陪伴其上課,然於教室仍十分躁動,工作人員照顧壓力甚大,安置前案父固定帶受安置人A至亞東醫院、國泰醫院進行職能治療,並於臺北榮總醫院中醫科、精神科就診,安置後目前由機構工作人員協助受安置人A看診,以穩定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9歲,現表示自營防火材料公司,案父表示受安置人A的身心狀況讓案父經常需忙於帶受安置人A就醫,讓案父沒辦法外出工作,然案父就其照顧細節、如何安撫等不願回應與無法詳細交代,自安置以來,對安置受安置人A一事態度與說詞反覆,114年3月24日聲請人與案父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案父自述不反對受安置人A被安置,認為以受安置人A的狀況遲早要入住機構,認為早點住進機構對受安置人A是較好的安排,惟案父堅持表示其未有揚言殺子行為,表示自身行為無任何不當,只是在求助,不能接受聲請人以此事由來安置受安置人A,故受安置人A已針對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9號裁定向法院提出抗告,亦對保護安置不能讓案父隨時機構探視受安置人A一事感到不滿,故表示有想要接受安置人A至外縣市居住並就讀特殊教育學校,為要在與案父討論相關實際細節安排、替代照顧人力時,案父均難以聚焦討論,表示要等抗告結果後再討論。

  ⒊案親屬部分:案姑姑自述受安置人A自幼由其幫忙照顧,案父則表示案姑姑大多只能照顧數小時即交回案父照顧,而案姑姑表示其因受限健康因素,較難長時間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⒋會面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共安排三次會面探視,114年3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父、案姑姑個別會面,受安置人A本次會面行為仍較為躁動亢奮,仍會於會談室內興奮亂跳、徒手拍打牆壁、拿實務拍打牆壁等行為,案姑姑則會以口頭制止,惟難以有效管教受安置人A,案父本會面與受安置人A較無互動,多於位置上看受安置人A或華手機,對於受安置人A破壞物品行為亦未能有效管教,僅多口頭責罵受安置人A;同年4月24日安排案姑姑、案父個別與受安置人A會面,觀察案姑姑會主動餵食受安置人A或拿玩具嘗試與互動,然受安置人A仍難以穩定坐在座位上食用食物,受安置人A會興奮敲打物品或意圖拉扯會談室壁紙、沙發棉花等,案姑姑雖口頭制止但無效果,需兩名社工在旁制止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A與案父會面期間拿瓶裝礦泉水丟擲天花板日光燈,案父見狀生氣責罵,受安置人A則伸手作勢要給案父打;同年5月23日亦安排個別會面,受安置人A會拿氣球敲打會談室牆壁、玻璃,受安置人A拿到娃娃會大力拉扯想將棉花扯出,案姑姑本次可能因身體不適,對於受安置人A躁動行為較容易不耐煩而生氣責罵受安置人A,而案父本次則主動拉受安置人A坐在案父大腿上,想與其聊天,受安置人A大約能坐5中,隨後又會於會談室內跑跳、敲打,案父面對受安置人A躁動行為同前幾次會面,多不會做出實際行為,而以被動口頭責罵管教。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考量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案家親有之持系統不足,將提供安全照顧環境,並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仍需親友關心,將持續安排案父、案家親友進行會面,且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就醫追蹤自閉症症狀,評估穩定情緒之藥物及方式,減輕照顧者壓力,亦為使受安置人A返家獲得適當照顧,將持續嘗試安排案父進行親職教育,以提升案父教養身心障礙兒少知能。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於家中有諸多躁動行為,致案父照顧壓力巨大,案父皆認為網絡單位提供之資源無法減輕其壓力,且考量案父對社政單位情緒高漲,其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案家親友無法提供替代照顧,評估受安置人A年幼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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