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林敬堯

相對人 賴睿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4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日

書 記 官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190元

聲請人預納。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190元,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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