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 鄭邦禮 原名「丙○○」,其於起訴後始行更名為鄭邦禮,但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法定代理人仍登記為丙○○。玉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由玉生公司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下同)叁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而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間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約定利息自原告或原告之外國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原告到期日當日通知之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章之新台幣放款日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玉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因此為其開發信用狀乙紙,扣除規定一成自備結匯款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墊借玉生公司貳拾叁萬零肆拾元、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清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詎屆清償期後,屢向玉生公司催討,均未還款(利息起算日依押匯日起算),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國內遠期信狀約定書、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公司變更登記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邦禮原名「丙○○」,其於起訴後始行更名為鄭邦禮,但被告玉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法定代理人仍登記為丙○○。玉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被告玉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由玉生公司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叁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而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間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約定利息自原告或原告之外國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原告到期日當日通知之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章之新台幣放款日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玉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因此為其開發信用狀乙紙,扣除規定一成自備結匯款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墊借玉生公司貳拾叁萬零肆拾元、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清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詎屆清償期後,屢向玉生公司催討,均未還款(利息起算日依押匯日起算),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國內遠期信狀約定書、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公司變更登記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青蓉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