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二人為叔姪,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乙○○之祖母(即甲○○之母)過世,乙○○ 蔡林富 認為家產處理不公,乃前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午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喪宅找甲○○理論,遭甲○○以母喪為由將蔡林富趕出,乙○○為替其母親出氣,乃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前吼叫,要甲○○出面,甲○○出來察看後見是乙○○,乃令其回家,雙方發生口角,竟相互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甲○○以左手抓住乙○○衣領(頸部),以右拳毆打乙○○致乙○○左眼,致其受有左眼、頸部多處挫傷;乙○○則以右拳毆打甲○○左嘴角,並相互推擠,致甲○○受有上唇挫傷、瘀血、頸(前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毆打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進而推擠之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乙○○,是乙○○先動手打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迭據乙○○於警、偵訊及本院
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有推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即被告之兄長 蔡忠文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他二人(指被告及告訴人)互相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證人即被告 宗親蔡 再傳於偵訊中證稱:「...,甲○○出來就衝過去乙○○那,二人幾乎是同時動手,二人是近距離互相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足見事發當時,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情事。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毆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何方為不法之侵害,或還擊之一方是否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見解,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之關係,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害人為晚輩亦有毆打叔叔成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有毆傷告訴人之胸部,致其胸部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胸部之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的胸部的傷勢應是我堂哥及表哥在勸架時不小心弄傷的」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第三頁)明確,足見告訴人胸部之挫傷,與被告無關,是此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