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規定。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